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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347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47 號聲 請 人 鄭凱旭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聲請人因戶政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728 號判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第 6 款(下稱系爭規定)、內政部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台內戶字第 1040443381 號函(下稱系爭函一)及法務部 104 年 11 月 19 日法律字第 10403514800 號函(下稱系爭函二),對於依法推定為婚生子女之親子關係,僅允許人民持否認子女之訴之勝訴確定判決,方得更正反於真實血緣關係之戶籍登記,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22 條保障之人格權,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又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函一係內政部就個案回復臺南市政府民政局之函,系爭函二雖為行政機關所為解釋函令,然僅係該機關就法律解釋適用表示之見解,是系爭函一及二均非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法規範,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至其餘聲請部分,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第 59 條第 1項規定所定要件不符,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裁判法院:憲法法庭
裁判日期:202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