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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353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53 號聲 請 人 王千瑜上列聲請人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聲請再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372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298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 273 條及第 277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迴避原則、平等原則、法律優位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或第 23 條及第 165 條之規定,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自不得持確定終局裁定就系爭規定一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二究有何違憲之處,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