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57 號聲 請 人 蔡一郎
黃櫻惠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矚上訴字第 2 號(下稱系爭判決一)、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 4353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其所適用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以:系爭規定所稱「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依實務見解所析之構成要件,包括憑藉權勢、權力或假藉端由、勒索、勒徵、強占、強募之犯罪行為、使他人畏懼或畏怖等,其定義均不明確,有罪刑不明確之虞;依貪污治罪條例之立法目的,須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始能以貪污治罪條例處罰之,其與普通刑法之適用範圍應予以釐清,以免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基本權利;系爭判決一以貪污治罪條例審理本案,不應以貪污治罪條例審理的案件卻援用該法律,是否有侵害人民憲法第 16條訴訟權之保障,應由憲法法庭妥為解釋等語。查聲請人不服系爭判決一,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判決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又聲請人雖將系爭判決一之原審判決,即第一審判決列為聲請審查客體之一,惟第一審判決並非確定終局裁判,不在本庭審查之列。以上先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以一己主觀之見,主張實務上就系爭規定之適用所闡釋之見解,定義不明確,罪刑亦有不明確之虞,並認須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始能以貪污治罪條例予以處罰等,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及系爭判決一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