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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36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6 號聲 請 人 吳建成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提起非常上訴等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非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依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第 1 項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其宣判之罪名及刑度範圍,違背憲法第 8 條之正當法律程序及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聲請憲法法庭宣告上開判決所持見解違憲,應屬無效等語。核其聲請意旨,聲請人應係就系爭判決一及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查,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下同)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屬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 2788 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並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達;系爭判決二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亦已完成送達。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系爭判決一及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