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367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67 號聲 請 人 林龍聖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及聲明異議抗告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521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3 年度聲字第 43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聲字第 581 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136 號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前段、第 51 條第 5 款(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 53 條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二)規定,就有期徒刑之併合處罰,不分情節輕重一律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限,導致有期徒刑之接續執行反較無期徒刑更重,侵害聲請人併合處罰之權利,並影響聲請人假釋期間之計算,俱已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保障平等權及人身自由權之意旨,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經查:(一)聲請人前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3 年度聲字第 43 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521 號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為由予以駁回,是此部分之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1521 號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惟該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二,聲請人自不得據該確定終局裁定就系爭規定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二)就聲請人就該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一聲請部分,核其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確定終局裁定適用系爭規定一之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一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三)聲請人另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136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3651 號刑事判決以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部分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於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至

113 年 10 月 23 日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越前開規定之法定期間,此部分之聲請不合法。(四)聲請人尚得依法對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聲字第 581 號裁定提起抗告,尋求救濟,卻因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是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聲字第 581 號裁定非屬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亦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