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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370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70 號聲 請 人 林秀玉訴訟代理人 許文懷 律師上列聲請人為會計師法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731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會計師法第 11 條、中華民國 91 年 11 月 8 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訂定發布之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 2 條第 1 項及第 23條、審計準則公報第 20 號第 10 條及第 12 條、會計師懲戒委員會與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第 9 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之再授權禁止原則;系爭判決復因違反會計師懲戒委員會與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第 9 條規定,未落實正當法律程序之內涵,違反憲法第 16 條正當法律程序;再者,我國現行審計準則公報並無明文規範會計師應如何評價法律意見書,原處分竟強求聲請人應分析律師法律意見書之假設成立可能性,系爭判決亦肯認原處分適法,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期待可能性原則。系爭規定及系爭判決皆有違憲疑義,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三、經查,聲請人為執業會計師,前經會計師懲戒委員會審認聲請人受託辦理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100 年度財務報告之查核有疏失,決議處 24 萬元罰鍰。聲請人不服,申請覆審,經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覆審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24 號判決駁回,再經系爭判決認上訴無理由駁回確定,是本件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在爭執法院對聲請人是否「未盡專業上之注意義務」,以及原處分是否違反會計師懲戒委員會與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第 9 條規定,所為認定之當否,概屬對認事用法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以及系爭判決對於聲請人所涉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項規定不符,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