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72 號聲 請 人 丁致良上列聲請人為傳染病防治法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31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傳染病防治法第 36 條、第 37 條、第 38 條,牴觸憲法第 23 條之法治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隱私權。聲請人前持確定終局判決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迭經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601 號、第1429 號、第 1745 號、第 1815 號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613 號、第 856 號裁定及 114 年審裁字第 117 號裁定,分別以未敘明違憲疑義、聲請逾越法定期限及不得聲明不服等由,予以不受理。故認前開憲法法庭各裁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15 條及第 36 條規定,均牴觸憲法所要求之實質正義而有違憲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之真意實係就上開憲法法庭裁定聲明不服,核與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之規定不合,本庭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