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73 號聲 請 人 黃雲雄上列聲請人為所得稅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出售其所有之土地後,已自行申報並完納土地增值稅,惟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仍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4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下各稱系爭規定一及二),核定聲請人應補納房地合一稅。聲請人認系爭規定二明定不得自房地合一稅之稅基中扣除超過公告現值部分之漲價總數額,使房地合一稅之稅基包含已課土地增值稅之漲價總數額,造成重複課稅,故認系爭規定一及二均牴觸憲法第 143 條第 3 項、土地稅法第 5 條、第 30 條第 2 項、第 31 條及第 49 條規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2 年度簡上字第 51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因適用違憲之系爭規定一及二,亦屬違憲,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稅簡字第 1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確定終局判決就認事用法所持之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所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