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75 號聲 請 人 周志偉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詐欺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前曾因告訴詐欺案件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判字第 161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以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未同時出具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而予以駁回確定。嗣聲請人持系爭裁定一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先後經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162 號、第 394 號及第 932 號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定二)不受理。聲請人認系爭裁定一及二均有違憲疑義,再次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核其聲請意旨,應係就系爭裁定一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以及對系爭裁定二聲明不服,本庭爰依此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屬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復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系爭裁定一業已於前開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依上開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系爭裁定一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二)至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二聲明不服部分,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法訴訟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6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