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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386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86 號聲 請 人 查少玲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 律師

洪宜辰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更一字第 8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未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亦未附具理由,在解讀預售屋買賣契約時,又未持保護消費者之立場,反而採行有利於建商之解釋,且其判斷聲請人之催告是否合法時,課予聲請人過高的舉證責任,已牴觸憲法第 10 條、第 15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