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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393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93 號聲 請 人 林明泉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等;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60條第 5 款、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書以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736 號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判,「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項下則記載其請求臺南市新化區公所國賠有理由,應予以核准等語,未見記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及聲請判決之理由,核屬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憲法法庭
裁判日期:202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