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96 號聲 請 人 王千瑜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268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 條、第 19 條、第 20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
273 條及第 277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又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規定一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至其餘聲請意旨所陳,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二究有何違憲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所定要件不合,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