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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330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30 號聲 請 人 丁致良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1807 號刑事判決(聲請人漏繕臺中分院,下稱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 210 條、第 216 條、第 220條第 2 項、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一);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119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9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均有違憲疑義,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關於聲請人持系爭判決及系爭規定一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規定參照。次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該次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該次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該次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聲請,復為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1 項所明定。復按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屬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或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 1414 號刑事判決予以論處罪刑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駁回其上訴。聲請人猶不服,提起上訴,末經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390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終審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而確定。

(三)系爭終審判決係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達,且系爭判決亦無援用大法庭見解之情,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持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聲請人欲就系爭規定一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應於 111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惟憲法法庭係於 114 年 2 月 17 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此部分聲請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三、關於聲請人持系爭裁定及系爭規定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認系爭裁定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均有違憲疑義,核屬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是此部分之聲請與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法訴訟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5 款及第 6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