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33 號聲 請 人 李國瑋上列聲請人因強制戒治及其重新審理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強制戒治及其重新審理案件,認憲法法庭 114年審裁字第 93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錯誤,請求再審查;並認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毒抗字第 94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184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令聲請人強制戒治,違反法律原則,致損害其自由權利,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1 條第 2 項、第 6 條第 1 項第 6 款(聲請人誤植為第 6 項第 1 款)及第 84 條規定,聲請憲法法庭審查。核其聲請意旨,應係分別對系爭裁定一聲明不服,並就系爭裁定二及三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或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3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及第 4 款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裁定一係由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作成,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不得對之聲明不服,此部分之聲請不合法。次查,系爭裁定二及三分別於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20 日及同年 5月 30 日完成送達,聲請人遲至 114 年 2 月 19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此部分之聲請亦顯已逾越法定期限。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