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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334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34 號聲 請 人 邱士哲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喪假使用權益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喪假使用權益等事件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小字第 6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以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同院 112 年度勞小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聲請人之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而確定。聲請人認系爭判決有諸多瑕疵而提起上訴,惟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竟認系爭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所保障之喪假使用權,為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訴法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

三、經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於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12 日送達於聲請人,惟聲請人遲至 114 年 3 月 7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經依憲訴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訴法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