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36 號聲 請 人 楊景程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聲明異議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1383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逕以聲請人犯數罪經法院裁判定應執行刑者,不得再就其中部分罪刑,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另定應執行刑為由,駁回抗告,致聲請人無法重定其刑而蒙受重大不利益,已侵害其受憲法第 7條、第 8 條所保障之平等權與人身自由權。
(二)另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前段、第
51 條、第 53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等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未設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定刑基準,同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所保障平等權及人身自由權之意旨。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關於系爭規定一部分,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該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關於系爭規定二部分,聲請意旨僅指摘該規定未設定刑基準,侵害其憲法上之權利;另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係單純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均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二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