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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444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444 號聲 請 人 楊龍淵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 律師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806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涉犯數罪,迭經一、二審法院合併審理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其中關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過失污染水體有罪部分(下併稱犯罪一)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先告確定;另於中華民國 106 年 6 至 7 月及同年 11 月間二次觸犯水污染防治法第 37 條之罪部分(下分稱犯罪二、犯罪三),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更審,該院更審判決( 110 年度上更一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以聲請人前因犯罪一業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雖併宣告緩刑,然緩刑期間尚未屆滿,該有期徒刑宣告尚未失其效力,與系爭規定所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要件不符為由,未併宣告緩刑,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系爭判決一僅將犯罪三部分撤銷發回更審,就犯罪二部分,疏未考量聲請人係因原與之合併審判之犯罪一部分先行確定,致犯罪二部分於上訴第三審並經發回高雄高分院更為審判時,已有犯罪一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始未獲緩刑宣告,此不利益不應歸由聲請人承擔,仍遽予駁回聲請人對犯罪二之第三審上訴,已牴觸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並侵害其受憲法第 8 條、第 16 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權與訴訟權。

(二)系爭規定明定犯罪不分情節輕重及審判前後程序,凡前曾受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後案即不得諭知緩刑,使憲法所保障之人身自由權遭過苛之侵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所陳,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僅空言泛指系爭規定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侵害其憲法上之權利云云;另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系爭判決一就聲請人於該案所主張犯罪二部分未能獲邀緩刑不應歸責於聲請人一節,除援引系爭判決二之理由外,另並詳述經併予審酌聲請人此部分犯罪之動機、所生損害及犯後未賠償損害等事由,此部分犯罪之刑罰難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系爭判決二未為緩刑之宣告,無違法可指等語。聲請意旨猶執與上開主張同一之陳詞,指摘系爭判決一違憲,核係對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而為爭執。本件聲請意旨,俱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判決一、二及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