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445 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宜股法官上列聲請人為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 16號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 16 號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認分割遺產請求權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同具有高度屬人性,應屬一身專屬權性質,但該事件所應適用之民法第 1164 條之分割遺產請求權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卻未如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於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4 項明定不得讓與或繼承,俾分割遺產請求權不得代位行使,繼承人之債權人因而得代位訴請分割遺產,致法院分割方法僅得按應繼分分配,無從審酌各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之關係並據以調整、增減分配予各繼承人之遺產,已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及第 22條保障人性尊嚴之意旨。
二、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在裁判上適用之必要性,及客觀上形成確信其違憲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5 條及第 56 條第 4 款定有明文。是法官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司法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參照)。又法院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其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意旨就分割遺產請求權何以得類比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進而認應具一身專屬性,並未於客觀上提出充足之論證說明;另聲請意旨亦未詳敘系爭規定因允許繼承人之債權人代位訴請分割遺產,導致法院無從為適當之遺產分配之論據,難認已提出客觀上形成合理確信系爭規定違憲之具體理由。是本件聲請意旨,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