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458 號聲 請 人 鄭希傑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 年度簡易字第 29號民事判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查該判決於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遲至
114 年 4 月 10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顯已逾越法定期限。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