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460 號聲 請 人 鍾啟暘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 律師張建文 律師謝怡宣 律師上列聲請人為解聘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解聘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394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中華民國 111年 1 月 19 日修正公布之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 30 條第 2 項後段(下稱系爭規定,該規定於 112 年 8月 16 日性平法全文修正公布時,已更為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因涉嫌性騷擾,經學校成立調查小組於 107 年 6月 21 日完成調查報告,確認有性騷擾事實且情節重大,而予以解聘。惟該調查小組成員全部外聘,違反調查時性平法第 30 條第 3 項關於小組成員僅部分得外聘之規定,故該調查報告因其成員組成不合規定,已有瑕疵,據以作成之解聘處分亦屬違法,應予撤銷。惟嗣修正公布之系爭規定明定 107 年 12 月 30 日前調查小組成員全部外聘者均為合法,致本件原不符規定之調查報告及因程序違法應予撤銷之解聘處分,均因而合法,非人民所能預見,且該調查報告並為認定聲請人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基礎,嚴重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是系爭規定欠缺極重要公益目的,違反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再者,系爭規定經法院適用於他案,卻認調查小組之組成不合法而撤銷解聘處分,亦違反平等原則。
(二)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立法者增訂系爭規定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不符等情未嚴加審酌;對教師法有關教師解聘相關規定之適用,亦與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11 號判決之意旨相悖,自屬違憲。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系爭規定係基於案件避免重複詢問使被害人身心再次受創及維護校園安寧等極重要公益目的,並以調查小組全部外聘已運作數年為人民可預見等理由,而增訂,此觀其立法理由甚明,聲請意旨對系爭規定之指摘,核屬聲請人一己之主觀見解;另聲請意旨所指他案適用之性平法第 30 條第 2 項係於 107 年 12月 28 日公布,非系爭規定,且因個案事實不同,難以比附援引,聲請人執以意旨指摘系爭規定違反平等原則,亦屬顯然之誤解。是聲請意旨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違反憲法之處。
(二)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以一己主觀之見解,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律之見解而為爭執,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三)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