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465 號聲 請 人 甲
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 律師
陸致嘉 律師黃云宣 律師上列聲請人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中華民國 113 年 12 月 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惟 114 年 2 月 1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以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 150 萬元,不得再抗告至第三審法院,再抗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聲請人乃認確定終局裁定認定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有關上訴利益未逾 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得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準用,無視程序性質上既有之區分,且忽視家事事件法及非訟事件法均已就再抗告之要件及事由設有明文規範,而恣意擴張民事訴訟法關於不得上訴第三審規定之準用範圍,新增法無明文之限制,剝奪扶養事件中人民提起再抗告之權利。同時亦牴觸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所揭示,審級制度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性質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決定之原則不合,均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持一己之見解,爭執確定終局裁定就家事事件法第 97 條及非訟事件法第 46 條之解釋及適用,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就前開二規定所持之見解究有何違憲之處,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