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468 號聲 請 人 飛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邱大原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 律師曾毓君 律師上列聲請人為關稅法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624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關稅法第 65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以權利人完納稅捐之日起算一年短期時效,全未考量權利人是否知悉該等權利存在而得主張之情事,使時效期間經過之風險概由人民承受,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系爭裁定因適用系爭規定,亦應受違憲宣告,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三、經查,聲請人前委託報關公司於中華民國 103 年至 108 年間,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頭圈皮套 / 耳架皮套、圓形耳套 / 耳皮等貨物共
54 批(下稱系爭貨物),皆申報稅則號別第 3926.90.90號「其他塑膠製品及第 3901 至 3914 節之材料製成品」,稅率 5%,經基隆關依所申報稅則號徵稅放行。聲請人嗣於
109 年間,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申請預先審核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並經核復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為第 8518.90.90號「其他第 8518 節所屬貨品之零件」,稅率 0%。聲請人於 110 年間向基隆關申請核退因稅則號別核定錯誤溢徵之稅款,經基隆關以聲請人之稅款完納日期均已逾關稅法第
65 條所定 1 年發還期限,否准其申請,聲請人不服,循序經訴願未果,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846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認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是本件應以該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係執其主觀見解,泛言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客觀上難謂已為具體違憲之指摘。就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對於聲請人所涉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不符,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