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469 號聲 請 人 黑馬國際大行銷整合有限公司兼 代 表 人 黃淙麟上 二 人送達代收人 蘇慶良上列聲請人為交通裁決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黃淙麟(下稱聲請人一),前於中華民國 112年 1 月 2 日晚間駕駛聲請人黑馬國際大行銷整合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二)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55mg/L 以上)」之違規,經員警逕行舉發,嗣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分別裁處聲請人一「吊扣駕駛執照 24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聲請人二「吊扣汽車牌照 24 個月」。本件聲請人一及二主張:員警對聲請人一盤查及酒測之程序有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 條、未正確告知拒測後果及製作異議文件、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規定進行權利告知、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原則第 19 條之 2 規定實施酒測等瑕疵,而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 138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同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 年度交字第 1265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違反憲法第 8 條及第 22 條之疑義,爰聲請就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行政罰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 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系爭裁定及系爭判決為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三、經查,聲請人一及二因不服前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系爭判決駁回,聲請人一及二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認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本件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一及二並未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一及二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對於聲請人一及二所涉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均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項規定不符,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