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470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470 號聲 請 人 王千瑜上列聲請人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233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聲請人誤繕為憲法法庭

113 年度聲再字第 233 號裁定)、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及第 20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一)、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 277 條及第 298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違背權力分立、明確性、正當法律程序、平等、法律優位、比例原則及憲法諸多規定而違憲,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規定一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尚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其餘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泛言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二究有何違憲之處,其聲請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