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471 號聲 請 人 施老安(兼如附表所示張本武等24人之被選定當事
人)上列聲請人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及其再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年上字第 57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112 年度年抗字第 4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34 條、第 36 條、第 37 條、第 39 條規定,有違憲疑義;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773 號、第 1943 號、
113 年審裁字第 381 號、第 553 號、第 693 號、114 年審裁字第 53 號及第 258 號裁定(下合稱系爭憲法法庭裁定),概以確定終局判決之送達日作為計算不變期間之基準日、誤認聲請人之歷次聲請已逾越法定期間,阻礙聲請人行使聲請憲法審查之基本權,且聲請人係對程序裁定持有異議,並非對實體審查之裁判聲明不服,故聲請人之聲請並無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規定之適用,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39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
(一)聲請人前持確定終局判決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經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773 號裁定,以逾越聲請法定期間為由予以不受理。嗣聲請人復持確定終局判決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亦分別經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381 號、第 553 號、第 693 號、114 年審裁字第
53 號、第 258 號裁定,以不得聲明不服及逾越聲請法定期間為由,再次予以不受理。茲聲請人持相同理由再次聲請,核屬對前揭憲法法庭裁定聲明不服,核與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規定不合。
(二)聲請人前持確定終局裁定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經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773 號裁定,以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為由,予以不受理。嗣聲請人復持確定終局裁定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亦分別經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943 號、114 年審裁字第 258 號裁定,以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及逾越法定聲請期間為由,再次予以不受理。茲聲請人持相同理由再次聲請,核屬對前揭憲法法庭裁定聲明不服,核與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規定不合。
(三)關於聲請意旨指摘系爭憲法法庭裁定有誤認聲請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間之情,暨主張聲請人之聲請無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規定之適用部分,核屬對系爭憲法法庭裁定聲明不服。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之規定有違,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