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472 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 237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民法第 100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一)原審未審認分居是否有正當理由及兩造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比例,即否准聲請人分居期間生活費之請求,侵害其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二)本案是請求家庭生活費用,原審適用法定扶養義務生活費用,有顯然適用法律錯誤之情;(三)聲請人有正當理由與相對人分居,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之生活費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因聲請給付生活費用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111 年度家婚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新北地院 111 年度家聲抗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簡抗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廢棄關於前審駁回聲請人請求變更新北地院 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 104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該程序費用之部分,並由新北地院更為裁定。嗣經新北地院 112 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 2 號民事裁定更為裁定後,聲請人仍不服,提起再抗告,經系爭裁定以再抗告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新北地院 112 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 2 號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在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客觀上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持之見解及系爭規定究有何違憲之處,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