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473 號聲 請 人 謝同文上列聲請人為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小上字第 44 號小額民事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惟同院 113 年度再微字第 1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錯誤解讀及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31 規定,未依同法第 436 條之 2 規定,準用同法第五編之規定,受理並審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而逕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理由,業已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主張,不得再執同一理由提起再審,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乃認確定終局裁定所持見解違反民事訴訟法程序法令,剝奪聲請人之訴訟權,並牴觸法官應依法獨立審判之司法公平公正精神,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執一己之主觀見解,泛言指摘確定終局裁定錯誤解釋及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31 規定,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之規定不合,本庭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