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474 號聲 請 人 莊明祥
陳泰銘林聰敏陳虹曦林重余周秉寬黃暉閔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 律師上列聲請人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司法院釋字第 760 號案釋憲聲請人及 99 年以前三等(乙等)警察特考及格未具中央警察大學學歷之現職人員訓練計畫」(下稱系爭計畫)第 4點、第 5 點及第 17 點規定,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18 條及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二)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國字第 7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遽認聲請人未能證明其等未被派任較高序列職務及喪失後續陞遷機會,與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及內政部警政署所為之不利差別待遇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漏未審酌聲請人服公職權、平等權而有違比例原則;(三)系爭判決認聲請人並無請求逕為派任巡官或同序列職務之直接權利,且主管機關就此仍有裁量餘地,亦違反憲法平等權、服公職權及比例原則,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2203 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系爭計畫係對特定範圍之對象實施警察人員進修教育訓練之具體公權力措施,並非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之法規範,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三)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持一己之主觀見解,爭執確定終局判決就是否合於國家損害賠償責任要件之判斷當否,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