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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482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482 號聲 請 人 鄭明光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延長羈押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113 年度重訴字第 902 號刑事裁定認應延長羈押 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 年度抗字第 532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予以維持確定。惟聲請人於先前之第 4 次延長羈押中,經上述羈押法院同意借提執行另案刑事確定判決,嗣執行完畢而繼續羈押;然第 4 次之延長羈押裁定尚未執行完畢之殘餘羈押日數,得否繼續羈押(或稱「再執行羈押」),以及是否計入延長羈押之次數,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應嚴守國會保留之要求,不得由司法者擴張解釋刑事訴訟法第 117條規定之適用範圍,而容認借提執行後,仍得延續過去延長羈押裁定時就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之判斷,予以再執行羈押,否則借提執行所殘餘之羈押期間將類如殘刑之加以流用,是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所維持之延長羈押裁定,為第 6 次之延長羈押(羈押次數之上限),而於法尚無不合,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牴觸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以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且依同法第 60 條第 6 款規定,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另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係以:(一)聲請人於第 4 次延長羈押 2 月之期間內,雖因另案判處之有期徒刑 1 年 3 月待執行,經羈押法院同意借提執行,但羈押法院所為第 4 次延長羈押裁定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而係自借提執行之日起,原執行羈押期間中斷進行,羈押期間停止計算;(二)羈押法院於另案執行完畢前之 113 年 6 月 5 日訊問聲請人,並認原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換算第

4 次延長羈押期間 2 月即 60 日,扣除聲請人已執行該次延長羈押之期間共計 34 日,裁定聲請人應自另案執行完畢之日起,繼續羈押 26 日,並另為第 5 次延長羈押 2 月之裁定;(三)嗣後羈押法院於 113 年 8 月 21 日訊問聲請人,認原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以前述 113 年 8 月 27 日裁定,第 6 次延長羈押 2 月,於法尚無不合等理由,而認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持其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當否之主觀見解,即謂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違憲,尚難認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憲法法庭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