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483 號聲 請 人 吳傑人上列聲請人因延長羈押抗告等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偵聲字第 401 號、第 428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 年度偵抗字第 304 號、第 306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認為關於判斷羈押與否之要件,無需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而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基於「武器對等原則」,聲請人在羈押庭之答辯及抗告理由、證據,同應經釋明而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毋庸嚴格證明。惟系爭裁定一及二置若罔聞,裁定聲請人繼續延長羈押二個月,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權。 2.系爭裁定一所謂聲請人「……透過第三人間接與其先前經手之案件相關人士聯繫,……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虞」,其中「第三人」及「案件相關人士」不知係指何人,並不明確,是系爭裁定一違反憲法明確性原則,侵害憲法第 16 條人民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而無效,應受違憲宣告。3. 審查是否延長羈押之承審法官,應改為合議庭,且第一次羈押審查之法官應迴避,以期保障基本人權。惟系爭裁定一非採合議庭,且第一次羈押審查之法官應迴避而未迴避,又法院就聲請人不同時間之具保聲請全部作一次裁定,聲請人對之亦無法即時提出抗告,是系爭裁定一同有上開違憲情形,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聲請人不服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系爭裁定二屬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系爭裁定一則不屬之,聲請人尚不得據系爭裁定一為本件聲請。核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之見解,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裁定二就法律之解釋、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何等基本權利之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