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490 號聲 請 人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清源訴訟代理人 陳哲民 律師上列聲請人為交通裁決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 由
一、聲請人為交通裁決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2 年度交上字第 88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35 條第 9 項吊扣汽車牌照 2 年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聲請人將其所有之汽車出借予第三人(下稱駕駛人)駕駛,嗣駕駛人駕駛該車經員警攔查,查獲有道交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違規事實。臺北市交通裁決所遂依系爭規定吊扣聲請人之汽車牌照 2 年。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救濟,最終遭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駁回上訴。然系爭規定係以「駕駛人」為要件,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卻依系爭規定使非駕駛人之聲請人,亦須就駕駛人之違規行為,負推定過失之責,與道交條例第 35 條第 7 項限於汽車所有人「明知」之情形有所矛盾,有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23 條比例原則等規定之疑義。
(二)又系爭規定如依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之解釋,亦不當加重汽機車所有人之舉證責任,更因法院無須以證據認定有無過失之事實,致行政罰限於故意或過失責任之原則流於空談,有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15 條財產權、第 23條比例原則等規定之疑義。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之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經查:
(一)本件裁判憲法審查部分,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已就聲請人於該案所持之上述主張,依系爭規定立法意旨,說明該規定課予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相應之行政法上義務,係基於風險控管、預防交通危險之發生及維護行政法秩序之必要,且因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仍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關於非出於故意、過失不罰,及道交條例第 85條第 4 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故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至於聲請人雖提出車輛借用書為證,然觀其文字,不足以推翻過失推定之責等語。此部分聲請意旨,猶執上開同一陳詞,指摘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憲,核係單純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而為爭執,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二)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亦純屬對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律之適法職權行使而為指摘,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五、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