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494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494 號聲 請 人 陳信安上列聲請人為詐欺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統一見解,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多次持干擾器使兌幣機誤認有等值紙鈔或硬幣投入而進行兌幣,聲請人因而獲取財物之行為,分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176 號(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15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二),判處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刑確定,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31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三),則判處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確定。惟聲請人係以相同犯罪手法獲取財物,上開判決論罪法條竟有不同認定,有違罪刑法定原則,並牴觸聲請人受憲法第 7 條、第 8 條保障平等權、人身自由權之意旨,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復就上開各案適用法律見解有異部分,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 6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或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84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7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於中華民國 113 年 7 月 17 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遲至 114 年 4 月 10 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此部分已逾越上開規定所定之 6 個月不變期間。

(二)另本件聲請關於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二、三部分,核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敘明各該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三)至聲請人聲請統一見解部分,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至三非屬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不得以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為由,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

四、綜上,本件聲請均與上開規定之要件未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憲法法庭
裁判日期:202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