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495 號聲 請 人 黃暖春上列聲請人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年上字第 246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34 條、第
36 條、第 37 條及第 39 條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22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
(二)另聲請人曾執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先後經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527、671、897 號及 114 年審裁字第 123、316 號等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定),分別以逾越聲請法定期限、對憲法法庭裁定聲明不服等為由,予以不受理。惟系爭裁定未考量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法規範有違憲疑義,顯有所不當。
二、關於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17 日作成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又聲請人曾持該判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於 112 年 4 月 27 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顯見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至遲於
112 年 4 月 27 日前已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 114 年
4 月 14 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上開規定所定之 6 個月不變期間。
三、關於系爭裁定部分按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6款定有明文。核聲請意旨所陳,係對憲法法庭審查庭裁定不服,此部分聲請與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規定有違。
四、是本件聲請,均與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