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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497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497 號聲 請 人 王千瑜上列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之抗告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謂: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96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下合稱系爭規定一)、第 272 條、第

273 條及第 275 條(下合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違背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及第 165 條之權力分立原則、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平等原則、法律優位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而違憲,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尚不得就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聲請人意旨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