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499 號聲 請 人 丁致良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752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 306 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人持該確定終局判決已多次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迭經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221 號、113 年審裁字第 416 號、113年審裁字第 963 號及 114 年審裁字第 121 號等裁定予以不受理。聲請人認其已表明違憲事實及聲請裁判之理由,前開憲法法庭裁定均牴觸憲法所要求之實質正義而有違憲之疑義。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綜觀本件聲請意旨所陳,係爭執上開憲法法庭裁定之理由不當,核屬對上開憲法法庭裁定聲明不服,與憲訴法第 39 條規定有違,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