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401 號聲 請 人 翁啟惠訴訟代理人 錢建榮 律師上列聲請人為懲戒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 396 號解釋聲請變更解釋。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為懲戒案件認懲戒法院 112 年度再上字第 1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第 64 條第 1 項第 7 款(下稱系爭規定一)、109 年 6 月 10 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第 101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二),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 396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變更解釋。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將「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之再審要件,限縮於判決時已存在而不知之證據,現始知之或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與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2 號判決意旨有悖;(二)系爭規定二未設有過渡條款,以保障 109 年 6 月 10 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施行前已受懲戒人之上訴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三)系爭解釋認公務員懲戒法未設上訴制度並未違反憲法第 16 條,未給予受懲戒人至少一次之上訴機會,已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4 條第 5 項之規定,系爭解釋應予補充或變更等語。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依憲法訴訟法所定相關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42 條第 1 項、第 2項、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意旨主張系爭解釋應予補充或變更,核其所陳係就系爭解釋聲請變更判決之意,本庭依此併予審理,合先敘明。復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二,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聲請意旨其餘所陳,僅係就再審要件之當否所為法院認事用法之爭執,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聲請人爭執之系爭解釋,就 74 年 5 月 3 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未設有上訴救濟制度宣告合憲部分,經查該法於 109 年 6 月 10 日修正公布增訂第三章第二節上訴審程序,已設有上訴救濟制度,就此而言,尚難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亦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判決。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之要件均有未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