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403 號聲 請 人 張淑晶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續行訴訟,經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上字第 368 號民事裁定(聲請人誤植為判決,下稱系爭裁定一)以聲請人未於 4 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已生撤回上訴之效果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嗣聲請再審,經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以聲請不合法駁回。聲請人認系爭裁定一及二,有違憲疑義,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或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裁定一係於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14 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遲至 114 年 3 月 17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越憲訴法第 59 條第 2 項所定之 6 個月不變期間。
至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裁定二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