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414 號聲 請 人 吳明利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92 號、第 194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第一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 131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第二審判決)均為枉法裁判,該等裁判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侵害聲請人權利,懇請憲法法庭還予聲請人清白等語。
二、核本件聲請意旨,應係就系爭第一審判決及系爭第二審判決所持見解不服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因傷害案件,經系爭第一審判決論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第二審判決以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為聲請人如不服,應於系爭第二審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上訴書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之教示,嗣本件原因案件因聲請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二)本件原因案件既因聲請人就系爭第二審判決得依法提起上訴卻未提起而確定,核屬未依法用盡審級救濟程序,系爭第一審判決及系爭第二審判決均非屬上開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依法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審查。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