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415 號聲 請 人 何素華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一次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 151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6 年;復因販賣第一級毒品一次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5 年度上更(一)字第 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5 年 2 月,二罪不能併罰,須接續執行,二罪合計之總刑期對聲請人顯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違反比例原則,聲請憲法法庭依刑法第 59 條規定,裁定較輕之刑度。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意旨所陳,並未表明對何確定終局裁判或法規範,認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判決,核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不符,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