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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416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416 號聲 請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簡志誠訴訟代理人 陳泓達 律師

陳威駿 律師傅祖聲 律師上列聲請人為地價稅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354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對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增加法未明文之限制,實質縮減法律賦予人民之租稅優惠,違反憲法第 19 條、司法院釋字第 650 號、第 674 號、第 692 號、第 703 號、第 706 號及第 798 號解釋所揭櫫之租稅法律主義;(二)確定終局判決就同屬公眾通行騎樓走廊地之「實設騎樓」,與「退縮騎樓而留設無遮簷人行道」所為之差別待遇,不具任何正當目的,亦欠缺手段目的之關聯性,違反憲法第 7條平等原則;(三)確定終局判決容許稅捐機關片面變更法律見解,進而補徵差額稅款,已破壞聲請人之信賴基礎,牴觸司法院釋字第 717 號解釋所揭示之信賴保護原則;(四)系爭規定之「騎樓走廊地」是否包含「退縮騎樓」,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且稅捐機關屢次變更見解,亦無從由司法機關審查確認,於此範圍內,牴觸司法院釋字第

777 號解釋所揭示之法律明確性原則,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執一己之主觀見解,泛言指摘系爭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確定終局判決就系爭規定之解釋、適用,牴觸一般法律解釋原則、租稅法律主義、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尚難認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及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違憲之處,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所規定之見解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憲法法庭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