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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419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419 號聲 請 人 李宛靜送達代收人 蘇慶良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聲請再審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879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一),其分案過程違反最高法院民事事件分案實施要點第 3 點(聲請人誤植為第 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32 條及第 33 條規定,導致審理案件法官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形,牴觸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4 號判決之意旨。聲請人就系爭裁定聲請再審,遭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聲字第 1251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二),以同樣違反最高法院民事事件分案實施要點,與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之理由駁回聲請,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一)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一業於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22 日送達聲請人於該案件之訴訟代理人,聲請人遲至 114年 3 月 20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越 6 個月之法定期限。(二)至聲請意旨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二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