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433 號聲 請 人 林薛彩雲
林育德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02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 541 條、第
550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侵害婚姻制度及聲請人受憲法第 15 條規定保障之財產權而違憲。又,系爭判決以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不當類推適用系爭規定之結果,致夫妻間之贈與行為及不動產登記均不受法律保障,亦漏未斟酌聲請人於歷審之主張及實務見解,逕以證人之不實證詞作為判決依據,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亦違反法安定性原則,且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5條規定保障之財產權。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依其立法意旨,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乃為處理各法院裁判於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了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司法權行使有違憲疑慮之情形。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
「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或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請求分割遺產事件,關於基隆市○○區○○段○地號等 5 筆土地應有部分之特定比例(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家訴字第
173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第一審判決)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被繼承人林本源(即聲請人林薛彩雲之配偶)借名登記於林薛彩雲名下等為由,判決聲請人林育德(即林薛彩雲之子)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薛彩雲,林薛彩雲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本源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准予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各七分之一比例予以分割。
(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迭經最高法院多次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審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 3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第二審判決)以:
林薛彩雲係於中華民國 74 年 6 月 3 日民法第 1017 條規定修正公布後,始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不適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6 條之 1 規定,且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6 條之 2 規定僅係將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婚後財產,所定財產定義及義務之劃分,與夫妻間財產所有權歸屬無涉,夫或妻借用對方名義登記之財產,其等權利義務仍應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定之。因此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林本源借用林薛彩雲名義登記之事實,並未因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6 條之 2 規定之增訂而受影響等理由,認林育德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 103 年 11 月 26 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林薛彩雲所有,林薛彩雲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本源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聲請人應協同他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並駁回聲請人等之上訴(包含未提起上訴而具有合一確定必要之他繼承人)。
(三)聲請人猶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認: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塗銷後,即回復原所有之狀態,為登記之人自無須再為回復登記之行為,則系爭第二審判決關於維持系爭第一審判決有關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回復登記為林薛彩雲所有部分,及系爭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述部分之判決,均應予廢棄,並駁回他繼承人林弘濬關於此部分於第一審之訴;至聲請人之其餘上訴部分,則以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泛言系爭規定違憲,並基於對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6 條之 1 及第 6 條之 2 規定於個案適用之主觀理解,主張實務上有關夫妻間借名登記財產之所有權歸屬爭議案件,如類推適用系爭規定而未優先適用前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規定之結果,將剝奪尚生存之妻所有之財產等語,即逕謂系爭判決違憲,尚難認聲請人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及系爭判決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