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545 號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家暴凌虐致人於死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訴字第 3746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 286 條第
3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以刑度加重之加重結果犯為處罰方式,而不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處理,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侵害人民之人身自由及平等權,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又系爭判決引用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3074 號刑事判決意旨,就原因案件關於加重結果犯之判斷,以客觀歸責(即一般人的知識經驗為基準)取代主觀歸責(即行為人本身為基準),實已忽略有責性要件之意義,而違背責任主義即罪責原則,亦有違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爰就系爭判決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為憲訴法第 15 條第 2項第 7 款所明定。另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聲請人因家暴凌虐致人於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341 號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 286 條第 1 項與系爭規定前段,判處有期徒刑
12 年 6 月。聲請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聲請人為成年人,依心理衡鑑顯示,其整體認知功能屬中等程度,處理速度相較一般人屬於優秀程度,其餘能力無明顯差異,以第三人客觀立場整體觀察,聲請人客觀上應能預見腦部、頭骨仍在發育中之未滿 2 歲女兒,倘頭部遭撞擊,足以造成顱內出血等嚴重損傷,而生死亡之結果,卻仍出手推倒其女,致其女頭部直接撞擊堅硬之磁磚地面,造成顱內出血,引發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自應就此加重結果擔負其責等理由,而同第一審判決,仍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對於未滿
18 歲之人,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罪,惟以第一審判決所認部分犯行與事實尚有未合,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 11 年 6 月;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4118 號刑事判決,以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是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關於據系爭規定前段對確定終局判決及該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就確定終局判決見解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綜觀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執其主觀意見,就關於加重結果犯之系爭規定前段,其立法制度設計之當否,指摘系爭規定前段違反比例原則等,並進而謂確定終局判決違憲,以及就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當否之事項,泛言確定終局判決牴觸憲法;均尚難認聲請人對於系爭規定前段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並致確定終局判決違憲,暨對於確定終局判決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關於據系爭規定後段對確定終局判決及該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系爭規定後段並非確定終局判決據為裁判基礎之法規範,故聲請人以系爭規定後段違憲為由,對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後段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與上述憲訴法第 59條第 1 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
六、綜上,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於法均有未合,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