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547 號聲 請 人 邱士哲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喪假使用權益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認其喪假使用權益等受侵害,乃對所任職之公司及該公司人資部門主管請求連帶賠償,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小字第 6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未考量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規定,認聲請人應遵守公司人事規章、工作規則及相關考勤規定,而駁回聲請人之訴;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小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就聲請人提起之上訴,則以系爭判決一並無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違背法令之情事等理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故系爭判決一及二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喪假使用權,乃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訴法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喪假使用權益等事件,經系爭判決一以聲請人所提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認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本件聲請之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為系爭判決二,而系爭判決二係於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12 日送達聲請人,惟憲法法庭係於 114 年 5 月 7日始收受本件聲請書,經依憲訴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前述之 6 個月法定期限,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