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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550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550 號聲 請 人 蔡承恩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 律師

卓心雅 律師鍾鳳芝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及其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及其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262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113 年度台抗字第 2131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112年 2 月 17 日修正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2條第 1 項第 3 款(下稱系爭規定一)、第 36 條第 3 項(下稱系爭規定二)、106 年 1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同條例第 38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 1 項前段(下稱系爭規定四)等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意旨略謂:1. 系爭規定一關於「性剝削」之要件,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系爭規定二至四對於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縱使適用刑法第 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嫌情輕法重,且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而為拘役、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違反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2. 系爭判決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適用違憲之系爭規定一至四,且未參酌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亦違反憲法第 8 條及第 23 條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本庭查:(一)聲請人曾對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 152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二)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至四,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四、核聲請人意旨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一至四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