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552 號聲 請 人 吳曉昇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聲明異議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訴外人聲請拆除地上物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經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司法事務官 112 年度司執聲字第 23 號裁定命聲請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為新臺幣 2 萬6,8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聲請人就該裁定聲明異議,經
113 年 5 月 28 日臺南地院 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末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而確定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實係因受訴外人阻礙而難以自行搭建鷹架並提出搭建該鷹架所需之合理費用,且訴外人故意不讓聲請人修補其所有磚牆之破洞,顯係故意損害他人房屋,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未審認訴外人有無陳報當日拆除完成之照片,逕自命聲請人負擔執行費用,顯係違法侵害聲請人之權利,是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違反憲法第 5 條、第 7 條及第 24 條規定,應予廢棄等語。
二、核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應認聲請人係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提起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裁判憲法審查,故本件聲請狀援引之憲法訴訟法第 84 條規定,核屬誤引,先予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依其立法意旨,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乃為處理各法院裁判於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了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司法權行使有違憲疑慮之情形。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僅係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予以爭執,尚難認聲請人對於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