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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561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561 號聲 請 人 林志郎訴訟代理人 吳佳霖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潘佳苡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凃逸奇 律師上列聲請人為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下稱拍抵裁定)獲准後,縱該拍抵裁定時債權人所持之原因債權,有嗣後經另案判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情形,如債權人尚有其他已屆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則該拍抵裁定仍未喪失執行力,執行法院仍不得依債務人聲明異議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聲請人認上開見解,使債權人得持未經非訟法院形式審查是否符合拍賣抵押物裁定要件之其他債權,直接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已剝奪債務人或抵押人於聲請拍賣裁定之陳述意見機會及對審權等情事,造成非訟法院及執行法院之權責分際混亂,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憲法對人民訴訟權、財產權之保障等;又聲請人之原因案件雖經提案大法庭並作成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 1069 號民事裁定(下稱大法庭裁定),惟該大法庭裁定之內容,對於債務人或抵押人之拍賣抵押物裁定程序及執行程序之保障不足,且大法庭裁定議決程序亦有不當之處,是確定終局裁定之前審引用該大法庭裁定內容作為裁判之依據,並經確定終局裁定予以維持,其見解係屬違憲,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確定終局裁定就最高限額抵押物拍賣裁定之執行力範圍應如何認定之認事用法當否,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有何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