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578 號聲 請 人 丁致良上列聲請人因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310 號裁定(下稱系爭憲法法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0年度附民上字第 151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下稱系爭終審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附民字第 631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下稱系爭第一審判決)、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麟刑旭字第1100047498 號函、109 年 3 月 31 日最高法院書記廳台文字第 1090000234 號函(下併稱系爭函),及其等所適用之提審法、刑事訴訟法第 242 條第 1 項前段、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及第 39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均有違憲疑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關於主張系爭第一審判決、系爭終審判決及系爭規定違憲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規定參照。次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該次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該次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該次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聲請,復為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1 項所明定。復按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屬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或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終審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並因不得上訴而確定。次查,系爭終審判決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達,且亦無援用大法庭見解之情,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持系爭第一審判決及系爭終審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聲請人欲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應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惟憲法法庭係於 114 年 4 月 24 日始收受本件聲請書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此部分聲請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三、關於主張系爭憲法法庭裁定及系爭規定違憲部分: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認系爭憲法法庭裁定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均有違憲疑義,核屬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是此部分之聲請與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
四、關於主張系爭函違憲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函並非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法訴訟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5 款、第 6 款及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