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584 號聲 請 人 林宏偉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359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遭詐騙,而陷於錯誤,並非出於自己本身之犯罪故意,所提之證據均未被採納,系爭判決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權、第 16 條訴訟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以聲請書記載憲法訴訟法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並附具相關佐證資料提出於憲法法庭;當事人應於書狀內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4 款至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對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5710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爭執法院事實認定之問題,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亦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核屬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所稱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