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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587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587 號聲 請 人 王千瑜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373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第 298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

273 條及第 277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違背權力分立或明確性或正當法律程序、迴避、平等、法律優位或保留、比例原則、憲法第 7 條或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條、第 22 條或第 23 條、第 165 條或憲法價值等而違憲,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情形、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及聲請判決之理由及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不合程式、不備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60 條第 5 款、第 6 款、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規定一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人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二聲請部分,綜觀聲請書所載內容,實均與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無涉,核屬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